TDR修法闖立院 證期局:TDR為有價證券 大法官解釋未違憲
【民眾網編輯劉家瑜/綜合報導】
立法院闖關未過的臺灣存託憑證(TDR)修法案,針對在證交法中遲未釐清其性質,監院報告也認金管會違憲,金管會證期局24日特別澄清,第一是TDR早已納入證交法的有價證券範疇,不需要再修法。第二是現行TDR依過去司法判例,相關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且依大法官早已在2019年解釋,並未認現行TDR規範有違憲情形。
據了解,此案爭點主要出自摩坦利投資公司負責人鍾文智2016年涉炒作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等5檔TDR,套利4.9億餘元,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18年。針對該案,鍾文智主張「TDR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依罪刑法定主義,本案應為無罪判決」聲請再審,但遭高院駁回。由於鍾文智黑白兩道政商關係良好,外界質疑此次立委修法將「TDR納入證交法」,是為了替鍾文智解套。
但金管會黃天牧於立院財委會備詢時表示,TDR早已納入證交法的有價證券範疇,應無於證券交易法中再予訂定之必要,且經瞭解目前司法實務判例,均認定TDR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未有法律不明確而致司法實上存有模糊空間之情形。證期局副局長蔡麗玲也表示,在證交法中「有價證券」的定義是採用「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實務需要,核定增列法律明文列舉外之其他類型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之定義,係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實務需要,核定增列法律明文列舉外之其他類型有價證券。TDR為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為前財政部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於1987年9月12日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未有法律不明確之情事。
另外,為規範TRD在台之募集與發行,早在民國1992年即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1996年更名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至金管會2021年1月4日證交法新增第165條之2,係為強化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責任,尚非該條修正後TDR始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蔡麗玲解釋,由於TRD有可能是第二上市櫃公司或在台掛牌外國債券等外國發行人所發行的,但因為外國發行人可能沒有辦法適用證交法,所以為了要規範外國發行人,證交法新增第165條之2強化法規的適用。所以並不是這一條修正之後,TRD才會是我們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這是兩回事。
另外,現行TDR相關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監察院前於2020年7月就受理民眾陳情案函請金管會說明,經金管會向其說明目前司法實務與學說見解,均認為TDR為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且依大法官2019年9月27日第1497號就本案陳情人聲請釋憲決議,客觀上尚難謂有何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未認現行TDR規範有違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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