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21 | 中央社
PwC與臺灣誠正經營學會舉辦研討會 探討董事為什麼被法院認為不適任
最高法院大法庭10月18日裁定投保法董事解任訴訟當事人不得為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有鑑於此,臺灣誠正經營學會、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日前舉辦董事解任判決評選研討會,邀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董事長張心悌、臺灣誠正經營學會理事長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蔡英欣及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楊岳平、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陳俊仁、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江朝聖、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陳盈如,與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鍾元珧,共同探討企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哪些行為,可能被法院認定不適任繼續擔任董事,甚至影響其將來擔任董事的資格。
董事裁判解任制度擴大運用是否適當邵慶平首先梳理議題,談到公司法上早已存在裁判解任不適任董事之機制,但案例極為少見。98年修正後的投保法則創建了新的裁判解任制度,在109年修正後,更加上了解任後三年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的失格效的規定。此外,邵慶平亦提到投保法將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獨立於其他重大違反法令行為,不須再經法院個案衡量行為之重大性,形同要求法院機械性地將董事解任,此一制度設計是否適當,殊值討論。若是對比財報不實行為須判斷其重大性,亦凸顯出標準失衡的疑慮。
控制股東對公司究竟有無義務鍾元珧則指出,臺灣企業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的問題根源多與控制股東有關,公司法第27條讓控制股東可以透過法人形式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而且可以不經過股東會改選自行更換,造成理應具有優先地位的公司董事義務事實上被法人股東代表人的受任人義務超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令實質董事同等負擔法律責任之規定,原本可望解決控制股東越過董事為公司做決策卻無庸負責的問題,但實務上對董事究責的行動仍然主要作用於專業經理人。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條是我國法規中首次出現控制股東對其他股東具有「誠信義務」的明文,這樣的概念日後如何發展,以及是否影響非金融業公司,有待觀察。
除涉及犯罪行為外,違反守法義務也是實務上重要的解任事由張心悌強調,投保中心對董事提起解任失格訴訟都相當謹慎,投保中心起訴的被告都同時是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財報不實等刑事案件被告,目前沒有針對僅可能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董事提起解任訴訟。投保中所提起的解任訴訟中,沒有刑事起訴事實的目前有三件,這三件的共通點就是經營權爭奪,當事人違反不適用經營判斷法則的守法義務,已經觸碰公司治理的紅線。
利益衡量的問題陳俊仁認為,投保法規定董事涉及刑事犯罪之獨立解任事由,如內線交易,屬董事個人行為,與經營能力及是否適任無直接關聯,倘股東仍願意選任其為董事,股東之財產權應加以尊重,若以法律強行凌駕股東意願,自應慎重為之;且實務上內線交易,董事多採認罪換取減刑或緩刑之訴訟策略,在此情形自應與犯罪情節重大加以區別。因此,唯有董事之刑事犯罪達重大程度,國家之介入方為適當,不宜一概加以剝奪董事資格。
蔡英欣亦認為應該將被告董事所犯行為區分其嚴重性並更細緻化處理,不宜一律課予三年之董事失格效;此外,不能擔任董事但可以擔任經理人,也是立法不夠細緻的一個問題。
江朝聖則以如興案為例,原任董事長之法人股東代表於遭改派後事實上仍執行董事職務,是否該當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解任要件,殊值玩味。
陳盈如則認為從前次修法理由來看,解任訴訟的目的,似為避免讓不適任者擔任董事,但在法條文字用語上,似乎無法達成跨任期、跨公司解任不適任者之立法目的,因此建議修法釐清之。
最後,楊岳平認為現行投保法已從保護小股東脫鉤,同時保護公司,也保護了資本市場,但法院不是投資人,法院是否適合介入投資人或是經營決策,也有法院過度介入公司治理之疑慮。目前整個裁判解任程序加上背景事實之審判程序冗長,執法有效性存疑,或可考慮改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使董事失格,也呼應邵慶平的看法。
董事裁判解任制度擴大運用是否適當邵慶平首先梳理議題,談到公司法上早已存在裁判解任不適任董事之機制,但案例極為少見。98年修正後的投保法則創建了新的裁判解任制度,在109年修正後,更加上了解任後三年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的失格效的規定。此外,邵慶平亦提到投保法將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獨立於其他重大違反法令行為,不須再經法院個案衡量行為之重大性,形同要求法院機械性地將董事解任,此一制度設計是否適當,殊值討論。若是對比財報不實行為須判斷其重大性,亦凸顯出標準失衡的疑慮。
控制股東對公司究竟有無義務鍾元珧則指出,臺灣企業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的問題根源多與控制股東有關,公司法第27條讓控制股東可以透過法人形式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而且可以不經過股東會改選自行更換,造成理應具有優先地位的公司董事義務事實上被法人股東代表人的受任人義務超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令實質董事同等負擔法律責任之規定,原本可望解決控制股東越過董事為公司做決策卻無庸負責的問題,但實務上對董事究責的行動仍然主要作用於專業經理人。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條是我國法規中首次出現控制股東對其他股東具有「誠信義務」的明文,這樣的概念日後如何發展,以及是否影響非金融業公司,有待觀察。
除涉及犯罪行為外,違反守法義務也是實務上重要的解任事由張心悌強調,投保中心對董事提起解任失格訴訟都相當謹慎,投保中心起訴的被告都同時是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財報不實等刑事案件被告,目前沒有針對僅可能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董事提起解任訴訟。投保中所提起的解任訴訟中,沒有刑事起訴事實的目前有三件,這三件的共通點就是經營權爭奪,當事人違反不適用經營判斷法則的守法義務,已經觸碰公司治理的紅線。
利益衡量的問題陳俊仁認為,投保法規定董事涉及刑事犯罪之獨立解任事由,如內線交易,屬董事個人行為,與經營能力及是否適任無直接關聯,倘股東仍願意選任其為董事,股東之財產權應加以尊重,若以法律強行凌駕股東意願,自應慎重為之;且實務上內線交易,董事多採認罪換取減刑或緩刑之訴訟策略,在此情形自應與犯罪情節重大加以區別。因此,唯有董事之刑事犯罪達重大程度,國家之介入方為適當,不宜一概加以剝奪董事資格。
蔡英欣亦認為應該將被告董事所犯行為區分其嚴重性並更細緻化處理,不宜一律課予三年之董事失格效;此外,不能擔任董事但可以擔任經理人,也是立法不夠細緻的一個問題。
江朝聖則以如興案為例,原任董事長之法人股東代表於遭改派後事實上仍執行董事職務,是否該當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解任要件,殊值玩味。
陳盈如則認為從前次修法理由來看,解任訴訟的目的,似為避免讓不適任者擔任董事,但在法條文字用語上,似乎無法達成跨任期、跨公司解任不適任者之立法目的,因此建議修法釐清之。
最後,楊岳平認為現行投保法已從保護小股東脫鉤,同時保護公司,也保護了資本市場,但法院不是投資人,法院是否適合介入投資人或是經營決策,也有法院過度介入公司治理之疑慮。目前整個裁判解任程序加上背景事實之審判程序冗長,執法有效性存疑,或可考慮改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使董事失格,也呼應邵慶平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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