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4 | 中央社
為強化先進技術保護及掌握技術流動狀況 美國發布「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
隨著地緣政治局勢升溫,國際主要國家為強化技術保護,及防止資源流入國族國家敵對勢力(Nation-state adversaries),陸續發布、更新相關政策,範圍涵蓋出口管制、營業秘密及對本國投資審查(Inbound investment)。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資策會科法所)密切關注各國技術保護相關政策,期望協助我國政府即時掌握國際技術管制趨勢,以利定期檢視相關機制妥適性及擬定因應措施,落實維護產業競爭力與經濟安全之目標。
資策會科法所觀察近期國際發展趨勢發現,為擴大技術保護網路及提升對技術流動掌握度,各國有新增「對外國投資審查」(Outbound investment)為監管工具的趨勢,如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2024年1月發布「對外投資白皮書」(White Paper on Outbound Investments),及美國總統拜登於2023年8月9日發布《第14105號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14105,以下簡稱《對外投資命令》),確立美國應針對「關切國家」增設對外國投資審查制度之目標。
在《對外投資命令》授權下,美國財政部(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投資安全辦公室(Office of Investment Security)於2024年10月28日正式公告「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未來美國人(U.S. Person),含美國公民、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實體、美國法定永久居住權人等,從事半導體與微電子、量子資訊技術與人工智慧三大領域之對外國投資時,其投資於涉及中國大陸(含香港及澳門地區)情形下,會落入「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的管轄範圍。
美國「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採取雙軌制,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涉及三大領域且與中國大陸相關的對外國投資,若屬於法規指定的「先進技術項目」,為「禁止交易」;不屬於先進技術項目,則屬「通報交易」,應於通報交易完成日後的30個日曆天內,向財政部進行通報。所謂的「先進技術項目」,以半導體為例,包含「16奈米或以下製程技術的邏輯晶片」與「極紫外光微影(extreme ultraviolet lithography, EUV)相關項目」等。
美國「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非採取逐案審查模式,而係由美國人「自行判斷」投資類型為禁止或通報交易,惟財政部會進行監管,若發現美國人有任何違規情事,可能受到民事罰款(civil penalty)、刑事罰款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財政部有權依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IEPPA)發布撤資(Divestment)處分。
自「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可知,美國政府意識到對外國投資於涉及關鍵領域技術時,所夾帶的無形技術移轉利益,可能遠大於投資資金本身,故希望透過「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降低技術外流風險,並使政府掌握相關領域投資狀況。我國基於兩岸特殊情勢,自1992年以來即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就赴中國大陸之投資進行審查。資策會科法所許廷瑄副研究員認為,由於我國處於半導體等關鍵領域產業供應鏈的重要地位,我國應持續研析美國等國之「對外國投資審查」制度發展,以持續完善我國機制,並應關注相關法制對我國產業是否帶來衝擊,始可於加強產業競爭力與供應鏈韌性之際,防範先進技術遭到不當外流。
資策會科法所觀察近期國際發展趨勢發現,為擴大技術保護網路及提升對技術流動掌握度,各國有新增「對外國投資審查」(Outbound investment)為監管工具的趨勢,如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2024年1月發布「對外投資白皮書」(White Paper on Outbound Investments),及美國總統拜登於2023年8月9日發布《第14105號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14105,以下簡稱《對外投資命令》),確立美國應針對「關切國家」增設對外國投資審查制度之目標。
在《對外投資命令》授權下,美國財政部(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投資安全辦公室(Office of Investment Security)於2024年10月28日正式公告「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未來美國人(U.S. Person),含美國公民、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實體、美國法定永久居住權人等,從事半導體與微電子、量子資訊技術與人工智慧三大領域之對外國投資時,其投資於涉及中國大陸(含香港及澳門地區)情形下,會落入「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的管轄範圍。
美國「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採取雙軌制,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涉及三大領域且與中國大陸相關的對外國投資,若屬於法規指定的「先進技術項目」,為「禁止交易」;不屬於先進技術項目,則屬「通報交易」,應於通報交易完成日後的30個日曆天內,向財政部進行通報。所謂的「先進技術項目」,以半導體為例,包含「16奈米或以下製程技術的邏輯晶片」與「極紫外光微影(extreme ultraviolet lithography, EUV)相關項目」等。
美國「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非採取逐案審查模式,而係由美國人「自行判斷」投資類型為禁止或通報交易,惟財政部會進行監管,若發現美國人有任何違規情事,可能受到民事罰款(civil penalty)、刑事罰款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財政部有權依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IEPPA)發布撤資(Divestment)處分。
自「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可知,美國政府意識到對外國投資於涉及關鍵領域技術時,所夾帶的無形技術移轉利益,可能遠大於投資資金本身,故希望透過「對外國投資審查」新法,降低技術外流風險,並使政府掌握相關領域投資狀況。我國基於兩岸特殊情勢,自1992年以來即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就赴中國大陸之投資進行審查。資策會科法所許廷瑄副研究員認為,由於我國處於半導體等關鍵領域產業供應鏈的重要地位,我國應持續研析美國等國之「對外國投資審查」制度發展,以持續完善我國機制,並應關注相關法制對我國產業是否帶來衝擊,始可於加強產業競爭力與供應鏈韌性之際,防範先進技術遭到不當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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