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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3 | 匯流新聞網

勞資協商被爆料 林穎孟向助理求償二審仍敗


勞資協商被爆料 林穎孟向助理求償二審仍敗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前台北市議員林穎孟與其5位公費助理發生勞資爭議,進而進行團體協約協商,遭助理聯繫媒體爆料,以「慣老闆」為標是報導,林穎孟憤而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5名公費助理回復名譽的損害賠償,共求償350萬元並登報7天,台北地院審理認爆料內容並非單純為事實陳述,應認均屬意見表達,且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之最重要基礎,政治性言論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判決林穎孟敗訴,林上訴二審;高等法院今(3)日駁回,再次判她敗訴。可上訴。


林穎孟起訴主張,她前擔任台北市議員時,吳香君、林家宇、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都是她的議員公費助理,109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與她發生勞資爭議而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時,5人均明知她並無違法情事,竟推由林家宇主動聯繫鏡週刊,以她的議員助理身分受訪發表不實言論。


鏡週刊於同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在該週刊網站及第214期週刊刊登含有這些言論的文章。5名助理共同不法侵害她的名譽權,嚴重貶損她社會評價,致她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5人連帶賠償200萬元。


此外,吳香君2人於109年11月11日在她個人辦公室包圍她,未經她同意私自錄音、錄影,要求她不得離去,使她心生恐懼;之後她欲離開辦公室時,遭吳香君2人以身體阻擋去路,並持續跟追、拍攝,幸經6樓駐衛警察協助,始能順利離去,吳香君2人事後竟將這些追拍她的影片提供予媒體報導,營造她迫害助理及情緒失控等負面形象,共同不法侵害她的隱私、健康、自由、名譽權,貶損她的社會評價,致她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吳香君2人賠償100萬元。


高院合議庭就報導內容逐項說明駁回上訴的理由。


就5名助理是共同授權林家宇接受鏡週刊記者採訪而發表「林穎孟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附憑證」之言論部分,林穎孟109年10月7日協商會議中,曾表示請生理假之女性員工需提出請假憑證,僅就應提出何種證明一事稱「我想一下好不好」,則助理們這部分言論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尚難認助理們是憑空捏造而不法侵害林穎孟的名譽權。


有關助理所為「林穎孟安排男友當人頭助理以詐領補助款」之言論部分,參以外人葉姓男子是林穎孟之前任男友,其掛名擔任林穎孟辦公室執行長期間,並非從事為林穎孟處理議會事務或地方服務之一般議員助理工作,更於108年3月至12月期間兼任林昶佐立委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且其於任職期間曾多次出國參與國際台商會議,依經驗法則判斷,葉男應無暇處理林穎孟辦公室執行長之工作。


林穎孟是以24萬元(即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扣除其他助理薪資總額後之餘額作為葉男之薪資,且依林穎孟之臉書對話紀錄,其確有表示欲將葉男之助理薪資補助款挪作其他用途之意。所以,助理們此部分言論並非欠缺合理懷疑基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助理們所為「林穎孟挪用助理的勞健保保費20多萬元週轉」之言論部分,林穎孟每月收受台北市議會撥付之助理勞健保費補助款後,於109年7月7日始繳納同年2月至4月份的助理勞健保保費,確有遲延繳納之事實。


林穎孟於109年7月3日吳香君向其請求給付109年2月至5月份之助理勞健保費時,既對吳香君稱「我最近週轉資金有困難」等語,而僅先匯款10萬元(約吳香君請款數額的一半)予吳香君,之後吳香君告知遲繳助理勞健保費會衍生滯納金後,林穎孟始再匯款給付1個月之助理勞健保費,則助理們此部分言論並非欠缺合理懷疑基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令助理們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助理們所為林穎孟是「議會慣老闆」、「表裡不一的『假面甜心』」、「選前一套選後一套的『政客』」言論部分,是針對林穎孟是否遵守勞基法、是否保障公費助理之勞工權益、是否具有誠信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非以損害林穎孟名譽為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評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助理們此部分言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有關吳香君2人於109年11月11日在的錄音、錄影,並提供檔案予媒體之行為,依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吳香君2人在辦公室內均無妨害林穎孟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之意圖或行為。


且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林家宇持手機拍攝林穎孟影像之地點既在台北市議會6樓走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林家宇於109年10、11月間代表助理們接受鏡週刊採訪並發表這些言論,於同年11月3、4日鏡週刊刊登相關報導後,依常理推斷,吳香君2人與林穎孟間之勞資關係應呈現緊張、嚴重對立狀態,則吳香君2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遂錄音其等與林穎孟於事發時在該辦公室之對話內容,應非有意侵害林穎孟之隱私權。


另林穎孟向媒體指述其人身安全遭受吳香君2人之威脅時,吳香君2人為澄清事實,遂將上開錄音、錄影資料提供予媒體,應屬基於自衛、自辯目的所為之行為,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不構成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


合議庭綜合這些事證,認林穎孟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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