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主體、程序不違法 長榮航空向工會、幹部索賠確定吞敗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因與長榮航空間的團體協約草案未達成協商共識,勞資爭議調解又不成立,在108年6月20日起罷工17天,長榮航空提告工會及幹部因罷工造成損害,請求賠償3400萬元,一、二審長勞航空皆敗訴,最高法院日前駁回長榮航空的上訴,工會及幹部免賠確定。
長榮航空起訴主張,該公司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自106年4月20日起,就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進行協商,直到107年11月29日第20次協商會議,對於日支費絕對間距、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等條款仍無共識。
工會於108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月5日、4月9、17日調解不成立後,同年5月13日至6月6日進行罷工投票,其間雖於同年5月24、29日與長榮航空重啟協商,仍於同年6月7日宣布投票通過取得罷工權,同年6月20日16時宣告罷工。
長榮航空主張,該公司於108年6月20、21日取消航班62架次,並額外支出旅客賠償款新台幣58萬405元、旅行社賠償款2129萬8628元、簽轉外家航空公司費用1212萬0967元,合計3400萬元,而受有損害。
長榮航空並主張,工會於該罷工有「主體程序不合法」、「程序不合法」、「目的不合法」及「手段不合法」等違法情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長榮航空,請求工會及幹部連帶賠償3400萬元。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發動的罷工並沒有長榮航空所稱的違法情形,亦難認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工會及其會員依該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判決長榮航空敗訴。
長榮航空上訴二審,高院審理認為,罷工經工會會員投票,且經過半數會員同意,罷工的主體及程序均合法,工會雖招收桃園市以外的長榮空服員為會員,但就算扣除此部分會員,對罷工的投票結果也無任何影響,不影響罷工合法性。
工會於調解時提出增設勞工董事訴求,經調解而不成立,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也沒違反誠信原則;有關設置勞工董事、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條款,都合乎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範。
且罷工非強暴、脅迫、妨礙長榮航空員工行使權利,也無妨害員工進出公司,設置罷工糾察線也不是以損害長榮航空為主要目的,沒有犧牲長榮航空利益以圖利工會的情形,維持一審判決。長榮航空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沒有違誤,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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