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東岸廣場強行點交案 基檢續查市長、警員等仍不起訴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基隆市東岸廣場爆發的產權爭議,負責商場營運的「NET」主富服裝公司不滿基隆市政府去年2月1日凌晨指示警方強硬接管商場,提告謝國樑、基市警局第一分局林詔徹等12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加重強盜及毀損等罪,基隆地院署於今年2月19日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檢署發回續查,基檢27日再次偵結,仍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
主富公司提告主張,基隆市東岸停車場所增建之2至4樓部分為主富公司獨資興建而應享有所有權,且基隆市政府與主富公司就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之 爭議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謝國樑為基隆市長與基市警局第一分局林詔徹等明知於此,卻於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由謝國樑指示林詔徹派遣基市警一分局警力等8人至東岸停車場,共同破壞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門鎖,侵入、竊佔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使主富公司無從進入、使用,且以強暴方式強取主富公司放置在該增建建物內之財物。
基檢續查後仍認為,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於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由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所簽訂,主富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於105年3月起,大日公司偕同主富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東岸停車場商場規劃改善計畫,就改善計畫所召開之會議中,有載明同意將闢建完成之商場無償移轉予基隆市政府,故基隆市政府係在此前提下,方同意大日公司偕同主富公司所提出之改善計畫。
於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所簽立之第一次續約中,已將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部分納入契約中「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主富公司亦出具合作同意書,聲明其為大日公司協力廠商,願意配合遵守第一次續約之約定,故基隆市政府本於前揭情事,確信大日公司及主富公司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均願意配合第一次續約相關約定辦理。
之後,112年9月間,基隆市政府經審查後確認大日公司就東岸停車場營運委外案並不具續約資格,故大日公司就東岸停車場(包含商場)之營運權僅到113年1月31日24時止。而依第一次續約契約明文約定,於營運委外期間結束後,若大日公司逾期未依約返還營運資產,基隆市政府得逕行收回營運資產,而主富公司亦曾出具合作同意書聲明願意配合第一次續約相關約定辦理,故謝等4人主觀上確信受逕行收回條款拘束者包含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實屬有據。
雖主富公司於112年10月起,就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所有權陸續對基隆市政府提出民事訴訟,惟民事程序係對基隆市政府為有利之認定,故謝國樑等4人認基隆市政府本於民事程序結果、前揭第一次續約契約「逕行收回條款」及主富公司出具之合作同意書,認其等進行2月1日行動並非無故乙情,難認無據。故無從認謝等4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認為,基隆市政府於2月1日行動時所接管之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及所拆除、更換之門鎖,依第一次續約契約約定,均屬為基隆市政府所有,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須返還予基隆市政府之營運資產,故謝等4人本於「逕行收回條款」而於2月1日行動時接管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並拆除、更換相關門鎖,其等4人主觀上均係認知在接管基隆市政府所有並有權處理之財產,故難認謝等4人存有竊佔或毀損之犯意。
主富公司雖認2月1日行動致主富公司人員無從接近、使用放置於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內之財物,而認謝等4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乙情。但依卷內事證可認,於2月1日行動時,放置於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內主富公司人員所有之個人物品並未遭明顯挪動,且隨後亦由後續接手東岸停車場委外營運之微風公司人員就前揭物品錄影裝箱整理,並於嗣後本案進入偵查程序時,由本署檢察官會同微風公司人員、主富公司人員辦理點交、發還,故難認謝等4人或何人,有侵害主富公司人員就放置於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內財物所有權之犯意。
基隆市政府雖於2月1日行動後,亦曾發函要求主富公司人員領回相關財物,否則將逕行處置乙情。惟前揭函文亦僅係向主富公司重申第一次續約契約之相關約定,故難認謝等4人就主富公司放置於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內之財產,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主富公司認謝等4人之2月1日行動涉有強制罪嫌乙節,惟主富公司係法人,而刑法強制罪之強制手段,係以自然人為發動對象,故難認謝國樑等4人對主富公司涉有強制罪嫌。又謝等4人係本於逕行收回條款及主富公司出具之合作同意書進行2月1日行動,且大日公司業已於事前即通知主富公司關於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點交期限,故謝等4人採取2月1日行動,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主富公司人員權利行使之犯意。
至於楊姓員警等8人係基層員警,不知東岸停車場增建建物之法律爭議,且楊等8人僅係恰好值班而依長官指派參與2月1日行動,再者楊等8人就2月1日行動僅係在場維持秩序,並無介入基隆市政府人員之行動,故楊等8人除未有前揭強盜、竊佔、毀損或強制等客觀犯行,且其等8人就2月1日行動,係依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實屬不罰。檢察官綜合各種事證認為,謝等4人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至楊等8人則屬依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依法不罰,均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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