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酒駕拒檢開槍打死乘客 國賠官司二審翻轉免賠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前桃園市八德警分局曾姓副所長遇酒駕拒檢的吳姓男子開車衝撞,對吳男車輛開了5槍,打死了後座楊姓女乘客,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死者家屬聲請國家賠償,桃園地院一審判決桃園市政府及八德分局共賠償748萬1249元,上訴二審後;高院民庭認員警使用槍械並無不法性,逆轉改判免賠。可上訴。
吳姓男子是於109年3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仍駕車上路,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違規停車時,見曾姓副所長駕駛巡邏車駛近,隨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
曾姓副所長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男停車受檢,吳男卻加速逃逸,當行經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442巷73弄口的T字路口,吳男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被巡邏車堵在後方不能離開;吳男竟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曾姓副所長將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男所駕車輛後方,巡邏車再次遭吳男撞開,曾姓副所長為制止吳男脫逃,先朝吳男車輛開了2槍,吳男仍不停車,曾姓副所長再朝吳男車輛開了3槍,意外擊傷後座楊姓女乘客,送醫不治。
曾姓副所長歷經三審都支持員警「合理使用槍械」判決無罪確定,死者家屬提起國賠訴訟,一審則判賠748萬1249元,桃園市政府及八德分局上訴二審。
高院合議庭審理認為,吳姓男子於事發時2度倒車撞擊巡邏車,已對行使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應屬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犯罪情節非輕,應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之情形。
且吳男沿途在狹小巷弄中高速行駛,與兩側民宅距離甚近,其第 2次倒車撞擊巡邏車後再往前行駛時,有撞到停在路邊之車輛,以案發現場巷弄狹小、四周民宅密集、路邊停滿機車,且當時仍不時有車輛經過等情觀之,如果吳男繼續駕車逃逸,應可預見仍會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為之,無法排除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會對於 公眾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應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之「警察人員所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的情形。
合議庭認為,曾姓副所長下車欲逮捕吳男時,吳男在狹小巷弄內第3次倒車,曾員與吳男所駕系爭車輛之距離非遠,曾員聽見吳男踩油門的聲音,於現場狀況瞬息萬變情形下,依曾員當時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男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之下不惜倒車衝撞,而對於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亦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之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的情形,所以曾員於事發時,依這些規定應得使用槍械 。
事發時曾員的射擊角度是向下射擊,射入位置在該車輛後方,彈孔高度前2槍較低、後3槍較高,足認曾員開槍射擊時,應已將射擊位置壓低在車輛下方,其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而是車輛輪胎,以阻止吳男駕駛車輛繼續行駛,雖因該車輛處於開始移動並加速逃離之狀態,或因車輛移動之角度偏移變化,導致誤擊中楊姓女乘客致命部位之情形,然此係吳男不當駕車逃離行為所致,依當時突發急迫之客觀情狀,尚非曾員所能注意。
曾員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既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即有開槍射擊之必要,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理適當。
況且吳男車輛駛離現場後,曾員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枝,足見曾員是在必要程度 內開槍射擊,其對該車輛射擊之行為,應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其開槍射擊之行為發生楊女之死亡結果,即率認曾員非合理使用槍械或用槍過程具有過失。
合議庭認為,綜合事證,曾員之用槍行為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應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所以,死者家屬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改判免賠。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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