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30 | 自立晚報
宿命 北院說明柯文哲不予羈押理由
【記者黃啟明台北報導】台北地院30日公布裁定的9項理由,說明前台北巿長、民眾黨主席柯文哲,雖有串證、逃亡之虞,但現階段以高額具保、電子監控、境管及禁止接觸等方式,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
台北地檢署偵辦京華城案與政治獻金案,26日依收賄、圖利、背信與公益侵占等罪起訴柯文哲等11人,並對柯文哲求刑合計28年6月;台北地方法院先前裁定新台幣3000萬元交保,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台北地院重開接押庭,29日深夜裁定柯文哲7000萬元交保並電子監控。柯文哲妻子陳佩琪30日天辦保完成,與柯文哲微笑步出法院。
針對柯文哲部分,台北地方法院30日公布裁定,首先指出,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是經柯文哲指示而逃亡在外,並稱許芷瑜涉案甚深,但是檢方並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的涉案情節究竟如何,而且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的角色,因此不能認為在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的必要。
第二,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台北市長,現在是民眾黨黨主席,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他在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仍會接觸本案證人、證據資料的高度可能;但是依照柯文哲在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前後,與本案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情形,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則有疑義。
第三,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是夫妻關係,明顯有勾串可能,但是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只涉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必要。
第四,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辦的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但是柯文哲與本案辯護人即律師鄭深元聯繫案情時,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意思。且就算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也與勾串共犯、證人不同。
第五,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可能,但是他們就檢察官所指的犯罪嫌疑事實,已經過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因此柯文哲與沈慶京供述、答辯是否可採,這部分屬於法院後續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柯文哲的必要。
第六,柯文哲雖然擔任政黨領袖具有相當的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已經偵查中具結,難僅以位居要職這項原因,即推斷有對證人證詞有實質影響力;因此,以其身分而論,為避免他跟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發現,已命令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柯文哲也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人員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事項,證人部分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行為。
第七,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柯文哲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證據佐證,之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說法若有翻異,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依本案具體情形,若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柯文哲必要,恐怕過度限制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第八,參酌柯文哲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定柯文哲如能向法院提出相當的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禁止不當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目的,且對柯文哲應有相當程度的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必要。
第九,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權衡對柯文哲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影響,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形,有對柯文哲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的同時,施以電子腳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的必要。2024/12/30
台北地檢署偵辦京華城案與政治獻金案,26日依收賄、圖利、背信與公益侵占等罪起訴柯文哲等11人,並對柯文哲求刑合計28年6月;台北地方法院先前裁定新台幣3000萬元交保,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台北地院重開接押庭,29日深夜裁定柯文哲7000萬元交保並電子監控。柯文哲妻子陳佩琪30日天辦保完成,與柯文哲微笑步出法院。
針對柯文哲部分,台北地方法院30日公布裁定,首先指出,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是經柯文哲指示而逃亡在外,並稱許芷瑜涉案甚深,但是檢方並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的涉案情節究竟如何,而且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的角色,因此不能認為在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的必要。
第二,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台北市長,現在是民眾黨黨主席,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他在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仍會接觸本案證人、證據資料的高度可能;但是依照柯文哲在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前後,與本案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情形,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則有疑義。
第三,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是夫妻關係,明顯有勾串可能,但是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只涉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必要。
第四,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辦的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但是柯文哲與本案辯護人即律師鄭深元聯繫案情時,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意思。且就算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也與勾串共犯、證人不同。
第五,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可能,但是他們就檢察官所指的犯罪嫌疑事實,已經過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因此柯文哲與沈慶京供述、答辯是否可採,這部分屬於法院後續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柯文哲的必要。
第六,柯文哲雖然擔任政黨領袖具有相當的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已經偵查中具結,難僅以位居要職這項原因,即推斷有對證人證詞有實質影響力;因此,以其身分而論,為避免他跟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發現,已命令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柯文哲也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人員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事項,證人部分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行為。
第七,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柯文哲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證據佐證,之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說法若有翻異,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依本案具體情形,若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柯文哲必要,恐怕過度限制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第八,參酌柯文哲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定柯文哲如能向法院提出相當的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禁止不當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目的,且對柯文哲應有相當程度的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必要。
第九,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權衡對柯文哲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影響,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形,有對柯文哲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的同時,施以電子腳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的必要。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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