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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 上報

鄭文燦案律師團控違法監聽遭駁 桃院裁定具有證據能力

前海基會前董事長鄭文燦捲入華亞科學園區擴大開發案,遭控收受500萬元賄款。對於檢調監聽內容,辯護律師團主張屬「違法監聽」,應排除作為證據。不過,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相關程序瑕疵尚未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且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合法監聽所得與賄賂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裁定監聽譯文可採為證據。






鄭文燦律師團由前最高法院法官錢建榮等人組成,過去庭審中曾勘驗同案被告廖俊松、廖力廷、侯水文及黃芷蓁等人的通訊監察內容及衍生證據。過程中,檢方在監聽廖俊松時,意外錄得其與鄭文燦的通話。律師團認為,依《通保法》規定,此屬「另案監聽」,檢方應於7日內補行報請法院審查,但檢方未依規定辦理卻持續監聽,相關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







對此,檢辯雙方多次於法庭攻防。檢方主張,行賄與收賄屬對向犯罪,監聽行賄者時本就可能涉及收賄者,檢察官基於法律確信,認定仍屬「本案監聽」範圍,並無刻意規避法院監督。






合議庭則指出,本案確屬「另案監聽」,但檢方在監聽期間皆有依規定製作期中報告並呈報法院,並非完全未經法定程序,已履行一定程度的監督義務,難認有惡意違法監聽情形。法院並援引「權衡法則」表示,貪污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相較之下,相關監聽內容多為約定會面或討論開發程序,未直接涉及賄賂內容,對被告通訊自由的侵害程度尚屬有限。






合議庭最後強調,在合法監聽期間取得與行賄相關之公務員通訊內容,若非基於惡意違法監聽,原則上不應一概排除證據能力。綜合考量違法程度、主觀意圖及公共利益後,裁定本案監聽內容具備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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