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9 | 金管會
預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為增加保險業國外籌資管道、放寬保險業得投資已取得國家發展委員會(國發會)資格函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之國外私募基金,以及在不增加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下,為引導業者強化資本結構以完成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TW-ICS)接軌,增訂提高保險業資產配置彈性之配套措施,已完成研議「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期內依法辦理預告。
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共14條,3附表及1附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加保險業發債強化資本結構之國外籌資管道:
(一)明定保險業投資設立專以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為目的之國外籌資事業(下稱國外籌資事業)屬保險相關事業範疇。(修正條文第3條)
(二)配合保險業得以貸款方式提供國外籌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增訂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貸款總餘額,加計對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關係人放款總餘額內計算。(修正條文第11條之2)
(三)明定保險業投資設立國外籌資事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符合法定標準、或最近一期淨值比率達百分之六之條件。(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四)國外籌資事業應由保險業全資持有並限制該事業舉借債務及資本運用。該事業發債資金運用應符合本辦法及申請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募得價款計畫、國外資產應委由符合本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之4)
(五)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露之國際板債券市場資訊,訂定保險業應公開揭露該事業發債相關資訊。(第13條之4附表3)
(六)配合上開修正,修正本辦法第13條之2附表1及附件。
二、鑒於國發會扶植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已取得該會資格函者,與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二目之一所規範之國內創投事業取得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推薦函者,條件屬性相當,爰修正放寬保險業得投資已取得國發會資格函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外幣計價之私募基金。(修正條文第8條)
三、在不增加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下,為引導業者強化資本結構以完成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TW-ICS)接軌,增訂提高保險業資產配置彈性之配套措施,明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申請增加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對沖基金與私募基金之額度。(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四、因應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 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一定標準」者,修正以「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定倍數表達,如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修正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百分之三百」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1條之4、第12條、第13條之1、第15條、第15條之2、第16條、第17條、第13條之2附表1及第15條附表2)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30天期間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3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共14條,3附表及1附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加保險業發債強化資本結構之國外籌資管道:
(一)明定保險業投資設立專以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為目的之國外籌資事業(下稱國外籌資事業)屬保險相關事業範疇。(修正條文第3條)
(二)配合保險業得以貸款方式提供國外籌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增訂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貸款總餘額,加計對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關係人放款總餘額內計算。(修正條文第11條之2)
(三)明定保險業投資設立國外籌資事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符合法定標準、或最近一期淨值比率達百分之六之條件。(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四)國外籌資事業應由保險業全資持有並限制該事業舉借債務及資本運用。該事業發債資金運用應符合本辦法及申請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募得價款計畫、國外資產應委由符合本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之4)
(五)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露之國際板債券市場資訊,訂定保險業應公開揭露該事業發債相關資訊。(第13條之4附表3)
(六)配合上開修正,修正本辦法第13條之2附表1及附件。
二、鑒於國發會扶植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已取得該會資格函者,與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二目之一所規範之國內創投事業取得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推薦函者,條件屬性相當,爰修正放寬保險業得投資已取得國發會資格函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外幣計價之私募基金。(修正條文第8條)
三、在不增加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下,為引導業者強化資本結構以完成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TW-ICS)接軌,增訂提高保險業資產配置彈性之配套措施,明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申請增加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對沖基金與私募基金之額度。(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四、因應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 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一定標準」者,修正以「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定倍數表達,如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修正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百分之三百」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1條之4、第12條、第13條之1、第15條、第15條之2、第16條、第17條、第13條之2附表1及第15條附表2)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30天期間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3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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