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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4 | 住展房屋網

別再傻傻簽名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變更暗藏玄機

別再傻傻簽名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變更暗藏玄機

別再傻傻簽名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變更暗藏玄機

預售屋買賣磋商條款,真的如代銷所說「不用擔心」嗎?

文/林明忠



林律師,我最近在看預售屋時,代銷要求我簽署磋商條款。依據主管機關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本規定是:『貸款利息由買方負擔,但交屋日前的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但建商希望改成:『貸款利息全由買方負擔,且不得請求賣方補償。』代銷說不用擔心,因為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磋商條款即使與定型化契約牴觸,對買方不利的部分也會被視為無效。請問真的是這樣嗎?」



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問題。不僅購屋民眾會困惑,連許多房地產業者(例如代銷)對這點也常有誤解。



如果你是買預售屋,原則上契約內容會受到內政部規定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拘束。簡單來說,如果建商的契約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根據消保法,該條款是無效的。



但問題在於:如果契約內容只是與「應記載事項」不一致(並非違反「不得記載事項」),這樣的磋商條款是否也會當作無效呢?這正是這位民眾的疑問所在。



誤解的來源:對消保法第十五條的錯誤認知



消保法第十五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不少人誤以為法條是說:「只要個別磋商條款對買方不利,就會無效。」



其實不然。這條文的正確理解應是:當定型化契約和個別磋商條款發生衝突時,以「個別磋商條款」為準。所以,前述案例中代銷說「不利買方的部分都會無效」的說法,是錯誤的。



然而,如果完全依文義適用消保法第十五條規定,建商就可以藉由磋商條款繞過「應記載事項」的保障,這對消費者顯然不公平。因此,目前法院多數見解以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2016年7月11日院臺消保字第一○五○一六九二八○號函中,都認為消保法十五條應該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不利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磋商契約條款時所不知之情形,自仍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白話來說,就是如果建商的個別磋商條款,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相比,內容若更不利消費者,且消費者在簽約時並不知對己不利,則該磋商條款就不能主張消保法第十五條規定去取代「應記載事項」的規定,也就是說,若跟「應記載事項」比起來,對消費者更不利的個別磋商條款可能是無效的。



磋商條款真的無效嗎? 簽約時認知是關鍵



不過,事情其實沒有這麼單純。因為上述行政院的函釋中,若要目地性限縮消保法第十五條的適用,有一個前提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倘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磋商契約條款時所不知之情形」。



換言之,如果消費者在與建商訂立磋商條款時,建商有明確告知磋商條款跟「應記載事項」不符,而消費者仍同意接受此種磋商條款,那可能就無法再主張磋商條款無效。



具體來說,以前述案例為例,如果民眾在購屋時,代銷已經明確告知個別磋商條款(「交屋前利息由買方負擔」)跟定型化契約的應記載事項(「交屋前利息由賣方負擔」)不符,因此民眾在簽署個別磋商條款時,其實已經明確知道自己簽的條款對自己更不利時,即使個別磋商條款與定期化契約的應記載事項不符,而對消費者不利,但因民眾並非處於前述行政院函釋所稱:簽署條款不知悉「個別磋商條款相比於定型化契約的約定,對自己更不利」之情形,所以該個別磋商條款仍可能是有效的。



別再傻傻簽名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變更暗藏玄機

事實上,實務上就有法院認為消費者若於簽署個別磋商條款時,若已經明確知道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不符且對自己更不利,仍願意簽約的話,就需受磋商條款的拘束。不過,也是有一些法院認為,只要磋商條款牴觸應記載事項而不利消費者,就認為磋商條款無效。



此部分實際上仍須依個案狀況和法院心證而定,並沒有絕對的結論。因此民眾在購買預售屋時,若建商已經明白表示磋商條款與應記載事項不符時,民眾仍要考量自己狀況是否同意接受,千萬不要誤以為只要不利消費者就可主張一律無效而大膽簽,以免未來發生履約爭議時,會因當初法律判斷錯誤而蒙受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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