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聲請在花監設投票所 法院裁准
花蓮監獄賴姓受刑人不滿服刑無法投票,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北高行今天裁定花蓮選委會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在花監設置投票所,供賴男行使明年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
本件裁定成為受刑人聲請在監獄設投票所獲准的第2案;第1案為台北監獄林姓受刑人聲請,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桃園市選委會應在北監設置投票所,供林男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桃園選委會提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本件裁定緣於,賴姓受刑人主張,他現於花蓮監獄服刑,設籍於花監已6個月以上,而民國113年1月13日將舉行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他為有投票權人,但以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未於花監設置投票所,導致他實質上無法行使選舉權。
賴姓受刑人說,委請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花蓮縣選委會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但中選會、花蓮選委會均函覆「考量監所情況特殊,在相關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賴姓受刑人勢必難以行使選舉投票權。
賴姓受刑人主張,選舉投票在即,如不儘速適當處置,他的投票權將遭花蓮選委會及中選會違法剝奪,本件顯有重大的損害且具有急迫危險,因此向法院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監獄收容人固然是因其等為違法行為而必須入監服刑接受懲罰,但監獄行刑矯治處遇的目的,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不應該是在所受刑期宣告之外另外剝奪收容人的其他權利、降低人權保障之程度、或是予以污名化。
北高行合議庭認為,花蓮選委會長期不提供收容人在監獄投票的機會,已經被國際人權專家認定為違反公政公約甚為明確,賴姓受刑人如依本件聲請而得行使投票權,促使國家遵守公政公約的義務,也足以再度向國際社會宣示國家遵守國際人權標準的意願,對於國家形象具有正面意義,經利益衡量,日前裁准定暫時狀態的請求,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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