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生練游泳跳水成癱 3名教練二審改判無罪
某高中學生在校練習游泳出發跳水動作時意外撞傷頸椎導致四肢癱瘓,檢方依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校長、教練等6人。一審判決3名教練有罪,高院認為教練無過失今天改判無罪,可上訴。
判決指出,張姓學生是高三體育班暨游泳隊員,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在學校游泳池自主練習,請鄭姓教練調整「出發入水」姿勢,經模仿教練動作於游泳池旁練習2次後,進行第3次出發入水時,造成頭部撞擊泳池地板,致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
新北地檢署認為沈姓高中校長、游泳池委外廠商呂姓負責人、杜姓游泳池救生員及體育班陳姓游泳班總教練、張姓聘雇教練及鄭姓義務指導教練有疏失,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6人。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處沈、呂、杜3人無罪,陳、張各處6月徒刑,可易科罰金,鄭姓教練8月徒刑。
台灣高等法院指出,依新北市教育局專家小組調查報告指出,鄭姓教練指導及示範動作均屬正確,也有盡到保護提醒責任,張姓高中生模仿2次後,進行第3次出發動作可能因「入水姿勢不協調」才發生意外傷害。
高院表示,這所高中的游泳池事發時水深與檢察官所指安全規範的1.35公尺深,雖應有9至16公分的差距,但張姓高中生身高188公分,縱使在符合1.35公尺深的游泳池以相同姿勢跳水是否仍會發生本件意外,檢察官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高院指出,雖然教育部於101年間對比賽用池通令應符合至少1.35公尺深的標準才能進行跳台出發入水,但就訓練比賽選手所用的高中訓練池,當時並無明確規範水深的統一標準,且多數學校也未達此標準,不能在規範模糊甚至欠缺的情形下,認定被告等人違反安全規範。
高院認為,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實屬憾事,但被告有沒有刑事責任,仍應依證據積極證明,檢察官既未充分證明被告等人讓張姓高中生及游泳隊隊員在校內泳池進行跳水出發練習有過失或應作為而不作為,自應判決無罪。可上訴。
另外,張姓高中生家屬向校方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4814萬餘元,新北地方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校方對游泳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程序請求賠償,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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