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25 | 中央社
中油員工涉持刀傷人 高雄高分院二審改判1年8月
王姓中油員工民國112年間與同事發生糾紛,在高雄小港廠外持割繩刀朝對方揮砍,造成被害人臉頰、手臂受傷遭起訴,一審遭判1年,經雄檢上訴,高雄高分院二審改判刑1年8月。
高雄地方法院一審依傷害罪處王男1年徒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指出,法官考量案發情境、王男持刀傷人起因、動機、行凶過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證,認為王男僅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意,王男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官審酌,王男先前犯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槍砲案件等前科,犯後迄今未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賠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依傷害罪處1年8月。可上訴。
全案起因王男於112年10月在高雄市小港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工作期間,因故與男同事發生口角糾紛,2人在廠區大門外接近路邊停車場爭執,王男持隨身攜帶割繩刀朝男同事揮砍。
檢方調查,王男行為造成對方左臉頰深度撕裂傷、因舉手抵抗致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並因前右臂傷勢導致右手無名指、小指運動攣縮無法治癒,偵結後遭依殺人未遂罪嫌起訴。
高雄地方法院一審依傷害罪處王男1年徒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指出,法官考量案發情境、王男持刀傷人起因、動機、行凶過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證,認為王男僅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意,王男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官審酌,王男先前犯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槍砲案件等前科,犯後迄今未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賠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依傷害罪處1年8月。可上訴。
全案起因王男於112年10月在高雄市小港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工作期間,因故與男同事發生口角糾紛,2人在廠區大門外接近路邊停車場爭執,王男持隨身攜帶割繩刀朝男同事揮砍。
檢方調查,王男行為造成對方左臉頰深度撕裂傷、因舉手抵抗致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並因前右臂傷勢導致右手無名指、小指運動攣縮無法治癒,偵結後遭依殺人未遂罪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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