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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6 | 中央社

立院法制局:建議參酌澳洲法制 功能式監理信貸活動

融資公司是否制訂專法專法已討論逾20年,立法院法制局報告指出,建議可參酌澳洲法制模式,研議採行「功能式監理」立法模式,將信貸活動納入管理,須取得信貸執照並進行分級監理,適度納管新興業態,落實融資業務監理。

台灣討論融資公司專法歷程逾20年,近期又有專法納管聲音。金管會日前表示,如果納管且比照金融業管理,將嚴重影響且排擠金融監理量能,現行是逐步將符合條件的租賃業者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保法)」管理,制定專法應有更全面與長期規劃。

立法院法制局最新議題研析報告指出,融資業務可包括金錢借貸、票據貼現、融資性租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動產擔保借款、債權轉讓、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證等;融資性租賃的當事人間,形式上雖是簽訂租賃契約,實質上則為金錢借貸關係。

報告表示,融資性租賃可涵蓋短期資金借貸、融資性租賃、債權轉讓、分期付款等業務,交易對象分為個人金融與法人金融。按其涉及的法律關係橫跨租賃、買賣、消費借貸等不同領域,契約屬性與營運模式也有差異。

報告說,由於這些業務並非受金融監理的特許行業,導致假買賣真借貸、簽發空白本票、巧立名目收費、借新還舊利滾利、不當催收、勾結詐騙等市場亂象頻傳,亟待主管機關積極檢討,並研議法規制度,據以妥適管理。

報告指出,國際上關於融資業務的專法規範模式,一是制定「機構式監理」專法,如台灣研議多年的融資公司法草案;二是制定規範業務行為的「功能式監理」專法,如澳洲2009年國家消費者信貸保護法。目前歐盟、英國、日本、南韓、新加坡、香港也定有專法,但大多是消費金融行為規範,並採登記制模式。

報告表示,以金保法納管融資租賃公司,確實難以涵括從事融資借貸業務的機構或自然人,現有規範架構也未能妥適規制相關業務行為。建議或可參酌澳洲法制模式,研議採功能式監理的立法模式,將信貸活動(Credit Activity)納入管理。

報告指出,立法時應要求企業或個人從事信用活動必須取得信貸執照(Credit License),按業務性質、規模及複雜性,進行不同強度的分級監理,適度納管新興業態及活動,以落實融資業務監理,保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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