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宏誠風聞奏事》民選地方首長停職的法律規定違憲
法治的基本原則是在未確定有罪判決前,應推定為無罪。但民選地方首長因有任期及法院終局審判曠日廢時,現行一審判決有罪即停職的法律規定,實質結果已猶如被解職,而這正是該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所在。(圖/取自網路)
作者/桂宏誠
新竹市長高虹安因涉嫌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內政部即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而民眾黨立委張啟楷則認為「停職」的處分違憲。由於相同的案情已有前例,內政部自也應前例辦理,但張啟楷指控違憲仍非無理無據。
內政部長劉世芳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對高虹安停職一事回應以依據憲法的規定,「服公職是權利也是義務」。從這句話就可看出,劉世芳缺乏憲政法制的基本素養,她擔任部長是因派系分贓或她善於選戰操作。試問,如果服公職真的是義務,那麼為何全台灣絕大多數的人,未曾盡過擔任公職的義務呢?
服公職是憲法明文保障人民具有的基本權利,人民經由法定程序擔任了公職後,若要奪去其擔任公職的身分或資格,除了必須要有法律之依據外,法律的內容還需具備合理的要件,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的要旨。因此,張啟楷對民選地方首長的「停職」,所質疑者應是《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違憲。
政府機關事務官若因案被「停職」,未來如獲判決確定無罪,依法應予以「復職」。故而,「停職」不是處罰,是為避免仍在職可能阻礙案情調查或繼續造成損害,所為暫停執行職務的處置,並給予半薪以保障其仍具有事務官的身分。
然而,民選地方首長具有四年的任期,不像事務官是長期任職的「永業制」。因此,民選地方首長因一審判決有罪而停職,若未來三審定讞確定無罪後,一般皆因任期已屆滿而無從「復職」。
法治的基本原則是在未確定有罪判決前,應推定為無罪。但民選地方首長因有任期及法院終局審判曠日廢時,現行一審判決有罪即停職的法律規定,實質結果已猶如被解職,而這正是該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所在。
前台東縣長吳俊立於擔任縣議員期間,遭法院以涉嫌貪污至二審仍判決有罪,而其於2005年當選縣長就任的同時,即被中央政府依法宣告停職。然而,吳俊立涉貪案件纏訟15年後,法院判決定讞為無罪,期間吳俊立於2009年再度當選縣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3項的規定,則不適用原停職的規定。
由上述情形來看,吳俊立涉貪污二審有罪可參選縣長,但就任的同時即遭停職,且10年後才確定判決無罪,此停職即等同「解職」。然而,可參選卻在當選後不能執行職務,這已是法律不合理之處,何況又是判決確定無罪之人。因此,此法律規定顯然牴觸了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基本權利。
另個問題是,若謂因貪污一審有罪判決而需停職的理由,是因人民對民選地方首長執行職務信賴感將有所質疑,所以《地方制度法》第78條才另有上開第3項的規定。然而,吳俊立以二審判決有罪之身參選獲當選,以足證台東縣民仍信賴他,況以其涉貪還是縣議員任內的案件,又何有應該停職的正當理由?對此,劉世芳稱「停職」是為了「公共利益」,看得出來她只不過是基於威權心態的「胡謅」。
事實上,在法院未判決貪污罪確定前,地方民選首長仍應向縣市居民負責。因此,縣市長涉貪一審判決有罪時,若縣市居民對其執行職務的信賴產生了質疑,本可由居民以發動罷免的方式決定其去留。而地方民選首長在法院三審定讞前就遭「停職」,實質上卻造成了「解職」的相同效果,故應屬違憲。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桂宏誠,公務人員高等三級考試及格,三進三出政府機關。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和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校名都不怎麼政治正確。目前擔任生涯第一個工作機構民主文教基金會的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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