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哥小唱》請問准大法官:廢死判決推翻了什麼?《兩公約》真正約束的是…
大法官被提名人必須對「廢死」提出配套,必須對上屆有疑慮的「廢死判決」作出補救,更必須依據《兩公約》約束政治力對人權的侵害作出明確表態。(圖/取自網路)
作者/吳統雄台灣民調創始人/臺美法扶義工)
總統府再次公布大法官被提名人名單,上次投票案全數未通過。本次候選人應避免上次的全政治意識型態取向,而應回歸司法職責,尤其上次審議過程中展現民意最關切的「廢死」,不能再逃避與人民溝通,更不能迴避「廢死」判決中違憲疑慮,與《廢死兩公約》的整體結構目標。
《廢死兩公約》為坊間嚴重限縮的觀念,因為1966年聯合國同時問世的兩約實為廣闊觀照的「人權公約」,「廢死」在其中僅為一粟。故討論「廢死」,須根據《兩公約》的完整目標,由外而內,逐步檢視3 大問題:
第一、兩公約是總人權的保護,強調總司法的公正性,其核心在於約束政權(國家)權力、保障個體尊嚴,而非僅局限死刑議題。尤其政治人權具備特殊性,直接關乎國家權力的合憲性,故獨立一篇。而當前正有「柯文哲案」、多名「綠友友棄保潛逃案」,對比成為政治正在干涉司法、破壞《兩公約》的現象,應如何面對?
第二、司法權侵犯立法權、隨附行政權的現象應檢討與改正。這在「廢死」判決上推翻了國民法官制,有違憲之虞,顯露無疑,且是上一任「許宗力法庭」的經常行為。
第三、即使是廢死,對於社會性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如何取得相襯的社會正義之實現,應有具體配套,例如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修復式司法機制,強化被害人保護體系、乃至較少注意到的:重新評估「併科勞役」的平衡性與其可行性…等。
顏色辦案 比廢死爭議更違反《兩公約》
《廢死兩公約》的第一份「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ICCPR)只在總共53條的1條中提到死刑。第二份「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ICESCR),全文根本沒有提到「死刑」一詞。
兩份主旨相同,甚至部分內容文字都完全相同的公約,為何要分成兩份?答案就在兩份文件的標題與前文中:此畫分是「冷戰現實」與「權利性質差異」的混合結果。死刑議題被納入「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既反映冷戰下對『政治迫害』的防範,亦基於公民權中『生命權』的絕對性—即使保留死刑,也須嚴格限制程序與實體標準。
當時蘇聯集團仍然存在,死刑是迫害政治人權最危險的手段,所以才有這樣的呼籲。而蘇聯集團在聯合國內仍然有相當的席位與影響力,所以才出現了半隱晦的分割表列形式。
隨著國際社會的進步,聯合國於1989年後續通過《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倡議全面廢死,再於2020年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要求締約國逐步廢除死刑。將「公民及政治權利」的保護考量,擴充到各種刑事犯罪的教化考量并非不可,但不能忽略《兩公約》原始是保障總人權,尤其突顯「公民及政治權利」,強調政治勢力不得干涉司法。
臺灣司法始終有因顏色傾斜的現象,賴清德上臺後更形嚴重!現在小到罷免書出現錯誤,檢警處置都因顏色而截然相反,這個是比廢死爭議,更違反《兩公約》之處!
此歷史脈絡與法理邏輯,符合著名國際法學者如Henry Steiner、Philip Alston...等,對兩公約背景的權威分析。
一般人民不需要如此掉書袋,但作為新任大法官,必須有見解的深度、高度,既能洞察規範背後的歷史,亦能基於當代人權標準提出務實解方。
廢死判決推翻國民法官制 有違憲之虞
「廢死」可能是史上最長的判決文,更越俎代庖越過立法院「新創」許多阻礙執行的條文,實質上已不可能執行死刑。
最重要的「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章,反而只有短短的主觀宣示,完全沒有下文簡介的最起碼研究,故被各界評為「先射箭再畫靶」,內容空洞淺薄,完全沒有綜合歷史經驗與社會變遷的深度,尤其是沒有任何配套。
改制後的憲法法庭,在名稱上稱為判決,但本質仍屬憲法解釋。司法權不能侵犯立法權,對憲法的解釋應是原則的指向,而不是取代立法權訂定執行方法。
在「國民法官制」中,其立法意旨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該法庭裁判已採用「絕對多數制」,則司法「解釋」不能再「創造」一個「特別權力制」,額外指定法庭中的「職業法官必須一致決」,也就是在應該平等的法庭中,無中生有創造出職業法官更高的權力。
只要採用科學邏輯思辨就可以理解:在「絕對多數制」下,只要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見解是接近的,即使有極少職業法官有異議,仍然一定會產生一致判決。
只有在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見解兩極化,才可能有接近「絕對多數」門檻的狀況,這時的「職業法官必須一致決」實質上已經排除了國民法官的任何裁定影響力,只能替有定見的職業法官背書而已,完全喪失了立法旨意。這樣的「解釋」,不僅已經實質推翻國民法官制,本身也有違憲之虞!
這個假「判決」之名創造的「實質惡法」,可導致法學史上的「少數暴政」(tyranny of the minority),即當特定群體被賦予否決權時,便可以成為獨裁力量,即使全部國民法官,與幾乎全部職業法官的共識,可以因為1名職業法官的異議,而把應該「判正」的案子,相反變成「判反」。
司法解釋不得取代立法權 國際理論與實務共識
以上并非我的個人見解,只要稍具法律學基礎,便有能力搜尋歸納國際通論,與當前各國的實務現況。就理論與實務,舉幾個代表性例子如下。
理論基礎方面:早自孟德斯鳩起,就已建立權力分立原則,要求司法解釋權不得取代立法權制定法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arbury v. Madison(1803)強調法院僅解釋法律,不應侵入立法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指出,憲法解釋須「尊重立法者的裁量空間」(BVerfGE 49, 89)。
而司法越權的判斷標準,即司法解釋只能「澄清既有規範」,不可實質上「創設新規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ity of Boerne v. Flores(1997)強調憲法解釋不得「實質修改立法政策選擇」。歐洲人權法院(ECtHR)在Taxquet v. Belgium(2010)強調,陪審團或參審制的表決機制設計屬立法裁量範圍,非司法可置喙。
在國際實踐方面,採用類似國民法官制的國家有日本的「裁判員制度」,德國的「參審制」(Schöffen),韓國的「國民參與審判」制等,表決機制全部都是一般案件「簡單多數」或重大案件「絕對多數」,沒有擴大職業法官的權力。日本反而實施「混合多數決」,即至少一名法官與一名裁判員支持,避免職業法官壟斷。
對法學與數學跨領域交叉研究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在 Vermeule(2005)Mechanisms of Democracy 與 Pacuit, E. (2019). Voting Methods…等的著作中,找到更多印證我發言的實例。
「許宗力法庭」作出這個解釋如非故意違憲,而是下意識的聽命畫靶,更反映出其基礎數理邏輯的薄弱、對正義與理性毫無熱誠。
這個極不恰當的判決解釋,必須修正。各大法官被提名人必須澄清:表決機制屬立法權,司法不得擅自增減要件。
「許宗力法庭」是史上素質最低落的法庭,期望未來沒有法庭再超越他而更沉淪!(請參見本專欄《要《奉命釋法 2.0》?還是要司法可預測性?》與《果然奉命釋法 2.0●只能避免豬仔大法官 3.0!》)
身心許可下 監內勞役宜具必須性與分級性
大法官被提名人面對的第三點,必須對廢死的配套提出見解。
本專欄建議,雖然當前歐美的勞役,多屬志願制。但國際法理與實務層面始終仍存在「監內強制勞役」「分級待遇激勵」,與「無勞動則無優遇」(No Work, No Privilege)等主張,故除終身監禁外,「平衡性勞役」應納入配套選項。國際經驗顯示,監獄勞動分級制具備平衡社會正義與再社會化的潛力。再就社會公義而言,全民去供養犯罪人,也不盡合理。故建議再評估啟動「併科勞役」原則如下:
1.健康與供需前提:僅身心經醫師檢查許可者,在監內具備勞動需求與合理條件時,必須勞役。
2. 勞動核心目的:以修復社會損害與身心培養為導向,包括生活所需自理、賠償被害人損失、公共服務、勞動教化性格等類型。
3. 分級待遇機制: 拒絕勞動者為標準待遇:遵守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以其最低標準為準,如1天1小時放風,1周1次沐浴…等。
勞動者為A級待遇:生活資源提升、額外探視權、勞動所得自主支配比例…等。
4.反特權設計:勞動必須在監內執行,任務隨機分配、待遇調整透明,杜絕外役監獄的特權爭議。
5. 科學驗證先行:指定1所實驗監獄進行對照實驗,動態評估效果,並經獨立倫理委員會監督。
廢死配套、廢死判決補救、《兩公約》約束政治力
此建議旨在平衡「社會正義」與「被害人權益」,具體細節需依實證結果修正,但原則框架符合國際人權法與刑事政策創新趨勢。
大法官被提名人必須對「廢死」提出配套,必須對上屆有疑慮的「廢死判決」作出補救,更必須依據《兩公約》約束政治力對人權的侵害作出明確表態。
吳統雄,臺灣民調創始人。世新大學資管系創系主任,曾任教於台清交與美國喬治亞理工等,是喬治亞理工Adoption Modeling 研究團隊首席。歷任聯合報系資訊中心副主任、神通機構高階主管、日商科技公司總經理,因創辦電腦統計民意調查而獲得國家金鼎獎。他是第一代民歌手,擔任過廣電主持人,發表過唱片,是資深公共評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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