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2 | 中央社
憲法訴訟法釋憲案 憲法法庭下午說明會
總統賴清德今年初公布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民進黨立法院黨團遞狀聲請暫時處分及釋憲,案件尚未受理。憲法法庭將於今天下午2時在司法院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並開放旁聽及網路直播。
立法院去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規定大法官未達15人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另外,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
行政院會於今年1月2日討論通過覆議案,呈請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在1月10日議決覆議案,藍白聯手反對,覆議案不通過。民進黨團遞狀聲請暫時處分及釋憲。
憲法法庭公告,訂於今天下午2時於憲法法庭舉行說明會,邀請聲請人、關係機關及專家陳述意見,開放旁聽及網路公開播送。
司法院表示,目前收到的出席名單聲請人代表民進黨立委柯建銘、吳思瑤及鍾佳濱,訴訟代理人陳鵬光、陳一銘及方瑋晨律師,關係機關立法院代表國民黨立委吳宗憲、翁曉玲及民眾黨立委黃國昌,訴訟代理人廖元豪副教授、黃昱中律師,專家學者為羅傳賢教授。
憲法法庭日前公告「待說明事項」,首先,依立法經過,此案三讀程序聲請人中是否有達29人以上(即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4以上)未贊成該議案?判斷此事實的依據為何?(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見)
其次,91年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為「第三讀會審查完竣,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依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應予增列。」
如何確定「第三讀會審查完竣」?所稱「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依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意義為何?「審查完竣」與「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有何不同?所稱「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是何所指?如此案情形,主席詢問有無文字修正,目的為何?於在場委員無文字修正的情形,依上開立法理由,是否已達審查完竣?是否仍應付表決?
第3,立法院的議事慣例,於何種情況下得採為立法程序規範?慣例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含該法制定前的立法院議事規則),在議事程序上何者應優先適用?前者(慣例)可否與後者(法規)牴觸?
第4,如此案三讀程序即主席宣示:「現在作以下決議:憲法訴訟法第4條及第95條條文修正通過。」主席宣示:「決議:憲法訴訟法第30條條文修正通過。」其運作依據(包括立法院議事慣例等)為何?該運作模式何時形成?是否曾有爭議?是否牴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規定?即於第三讀會,在場者就文字修正無異議且未為其他表示,主席即宣布決議通過議案的情形,是否違反該項規定?
第5,法律案三讀程序,於主席宣布法律案修正通過決議前,是主席應主動徵詢在場立法委員有無異議,使其在客觀上有表示反對意見(異議)機會?或應由在場委員主動提議全案付表決,主席始有義務將全案付表決?三讀程序可否採「無異議通過決議」?若可,主席應如何確認在場委員已無異議通過?
第6,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明定,法律案應經三讀會議決。
立法院去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規定大法官未達15人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另外,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
行政院會於今年1月2日討論通過覆議案,呈請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在1月10日議決覆議案,藍白聯手反對,覆議案不通過。民進黨團遞狀聲請暫時處分及釋憲。
憲法法庭公告,訂於今天下午2時於憲法法庭舉行說明會,邀請聲請人、關係機關及專家陳述意見,開放旁聽及網路公開播送。
司法院表示,目前收到的出席名單聲請人代表民進黨立委柯建銘、吳思瑤及鍾佳濱,訴訟代理人陳鵬光、陳一銘及方瑋晨律師,關係機關立法院代表國民黨立委吳宗憲、翁曉玲及民眾黨立委黃國昌,訴訟代理人廖元豪副教授、黃昱中律師,專家學者為羅傳賢教授。
憲法法庭日前公告「待說明事項」,首先,依立法經過,此案三讀程序聲請人中是否有達29人以上(即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4以上)未贊成該議案?判斷此事實的依據為何?(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見)
其次,91年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為「第三讀會審查完竣,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依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應予增列。」
如何確定「第三讀會審查完竣」?所稱「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依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意義為何?「審查完竣」與「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有何不同?所稱「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是何所指?如此案情形,主席詢問有無文字修正,目的為何?於在場委員無文字修正的情形,依上開立法理由,是否已達審查完竣?是否仍應付表決?
第3,立法院的議事慣例,於何種情況下得採為立法程序規範?慣例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含該法制定前的立法院議事規則),在議事程序上何者應優先適用?前者(慣例)可否與後者(法規)牴觸?
第4,如此案三讀程序即主席宣示:「現在作以下決議:憲法訴訟法第4條及第95條條文修正通過。」主席宣示:「決議:憲法訴訟法第30條條文修正通過。」其運作依據(包括立法院議事慣例等)為何?該運作模式何時形成?是否曾有爭議?是否牴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規定?即於第三讀會,在場者就文字修正無異議且未為其他表示,主席即宣布決議通過議案的情形,是否違反該項規定?
第5,法律案三讀程序,於主席宣布法律案修正通過決議前,是主席應主動徵詢在場立法委員有無異議,使其在客觀上有表示反對意見(異議)機會?或應由在場委員主動提議全案付表決,主席始有義務將全案付表決?三讀程序可否採「無異議通過決議」?若可,主席應如何確認在場委員已無異議通過?
第6,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明定,法律案應經三讀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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